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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力成与邢淑杰、王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成,邢淑杰,王志飞,赵四辈,赵永超,刘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08号原告:王力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淑杰,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县医院职工,住盐山县。被告:王志飞,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住盐山县。被告:赵四辈,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赵永超,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水龙,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王力成与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赵永超、被告刘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成及其委托诉讼理人高金涛、被告邢淑杰、被告赵四辈、被告赵永超、被告刘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王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赵永超、被告刘水龙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万元本金的利���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邢淑杰、王志飞、赵四辈、赵永超、刘水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立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后被告赵永超于2015年10月还款3万元,现尚欠款7万元至今未还。赵永超辩称,当时原告在10万元借款本金里扣除了6000元,第二个月利息6000元给原告的现金。赵永超于2014年8月15以后偿还原告3万元,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继续给原告2万元,后通过邢淑杰卡转给原告3万元,一共偿还原告10万元,已经把钱还清了,现在不欠原告钱。刘水龙辩称,刘水龙和王力成在凯乐大酒店洗澡,赵永超给刘水��3万元,让刘水龙偿还给王力成的。后来从邢淑杰卡上转给原告3万元。其他的同赵永超所述,现在不欠原告款,赵永超已经全部偿还了。赵四辈辩称,现在钱已经还清了,不欠原告钱了。邢淑杰辩称,刚开始借原告钱时还支付给原告12000元的利息。王志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共同向原告王力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赵永超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3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4万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3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赵永超在借款初期给付原告王力成两个月利息计0.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借原告王力成本金10万元,被告赵永超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3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4万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3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被告赵永超在借款初期给付原告王力成两个月利息计0.6万元,故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借原告王力成本金10万元,由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未原告王力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赵永超已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3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4万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王力成3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86283.84元、利息13716.16元,现尚欠原告王力成本金13716.16元及利息,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力成主张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力成借款本金13716.16元及利息(利息以13716.1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本金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力成负担623元、由被告赵永超、被告邢淑杰、被告王志飞、被告赵四辈、被告刘水龙共同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