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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倪斌芳、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斌芳,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斌芳,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中天阳光城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清华东路清华苑经济适用房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倪斌芳因与被申请人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斌芳申请再审称:倪斌芳与丰源物业公司未约定工资标准,其在丰源物业公司处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且无论周六、日,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均没有休息。此外,倪斌芳还身兼数职,原判决按1300元/月确定倪斌芳工资过低,应按宁国市统计局确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倪斌芳的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倪斌芳虽未与丰源物业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但倪斌芳在丰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按每月1300元领取过丰源物业公司8个月工资共计10400元,并未提出异议,且结合丰源物业公司及倪斌芳原审的陈述,应认定倪斌芳与丰源物业公司就工作内容及工资报酬已达成合意为1300元/月。倪斌芳虽称其身兼数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资与丰源物业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判决未支持倪斌芳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倪斌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斌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勇审 判 员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