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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申雨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申雨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02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改,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雨柯,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申雨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黄军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雨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5000元;2、判令被告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对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85000元,尚余165000元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雨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五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5000元(折算年利率为12%),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证据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三、《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证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同意向原告交纳还款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代付中介服务费7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15000元。证据五、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15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385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三期本息未还。另,原告未提交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交易单为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85000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偿还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415000元,故未偿还本息应当以415000元作为本金计算本息,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拖欠三期本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00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借款期限内三期利息12450元,共计13695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终止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基数应以未清偿本金124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被告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5000元并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但未提交实际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计算在本金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申雨柯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期限内本息136950元及逾期利息(以12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承担298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