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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杨喜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杨喜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4254号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经营者王安银,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阿克苏市。被告:杨喜斌,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杨喜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4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为承建工程,在原告处租赁3米钢架板100块,单价每天每块为0.3元,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并注明丢失、损坏、报废照原件赔偿,并由被告在原告租赁清单处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建筑材料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经原告核算,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为38340元(扣除冬休期),未退还租赁物损失赔偿为12000元,扣除被告预付押金3000元后,被告仍欠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473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川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收取49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