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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佩兰与唐景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兰,唐景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688号原告:黄佩兰,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景柏,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佩兰与被告唐景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明、被告唐景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新明、被告唐景柏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21984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止,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因资金紧张,被告当天还从原告身上借走现金5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桂林普陀路支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800元,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98),桂林银行(卡号62×××18,62×××50,62×××79)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借条,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2年6月13日取现78000元给被告,2012年11月20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原告通过桂林银行于2013年4月9日转账920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17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7日转账48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26日转账18000元给被告,以上共计536000元。在2014年4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当日原告又出借5800元现金给被告,即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45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根本就没有给过我5800元的现金,这5800元是算的利息。诉状里面写的其他的都是事实。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转账150000元给原告,2.6229920500018188768活期存款交易单一张,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110000元给原告;3.收据一张(2013年9月30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给付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分户账页一张,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转账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5.桂林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3月27日通过桂林银行存入20000元至原告的账户。6.银行流水及收条,证明在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10500元现金,在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转款151000元给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被告通过漓江合作银行转账110000元给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归还现金50000元,桂林银行2014年1月17日转款20000元给原告,通过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2014年1月28日转款2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给了9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5335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及有转账凭证的借款真实无异议,但对2012年6月13日及2014年4月28日的现金借款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没有银行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双方有很多账目往来,但双方是已经对之前的借款已经进行对账,现原告起诉的是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借款,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被告称2012年7月28日交付的现金不认可及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9万元现金不认可,其余归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原、被告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的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对借款及还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借期3个月(4月28日到7月28日)。在该借条上还载明另借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5800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是计算出来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8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景柏返还原告黄佩兰借款45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5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瀛杰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