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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苗某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5执异8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北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苗某某。第三人顾某。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经查目前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追加苗某某、顾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高某某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苗某某与顾某,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顾某。苗某某与顾某是夫妻关系。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出借款项打入的单位指定账号为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个人账号,支付利息的账户也是个人账户。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的顾某与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司资金在股东个人账户中支配、周转,构成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二股东利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完全控制权,违背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原则,无视公司独立人格,挪用公司款项,不但损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顾某、苗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某某,股东为苗某某、顾某。苗某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与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均打入苗某某的个人账户,此后该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均为个人账户。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现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目前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执行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单据、工商登记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苗某某、顾某系夫妻关系,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出借给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款项在股东个人账户中流转、支配,已构成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违背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基本原则。现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苗某某、顾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苗某某、顾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苗某某、顾某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2016)冀0105民初223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贡 彤人民陪审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狄 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