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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广新与李广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新,李广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783号原告李广新,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景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洪,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广新与被告李广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李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新诉称,2016年5月8日17时许,在本村西头我家门口,因被告无故骂我,我便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摸起一块砖头砸向我的后脑勺,致我当场晕倒、脑部受伤。家人报警,并将我送往医院,后转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继续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未支付。泗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690.48元。被告李广洪辩称,我和原告是亲叔兄弟,我当时喝点酒,不知道原告破的哪里。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许,在原告家门口,因被告无故谩骂,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泗水县急救中心、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1.24元,住院22天。原告伤情诊断为枕部皮肤擦伤、脑震荡。2016年6月29日,泗水县公安局做出泗公(一)行罚决字(2016)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广洪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询问笔录、泗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李广洪无故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广新的损失:1、医疗费6431.24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1人护理,护理22天,计款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每天35.42元,住院22天,计款779.24元;6、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150.48元,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50.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洪赔偿原告李广新损失91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