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825号原告: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光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2580元和利息200277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日按银行贷款逾期年利率算,诉讼期间至付款日按该利率另计),合计832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变压器生产企业,自2006年起至2012年12月l9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变压器。原告交付变压器后,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货款,至2012年12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3258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前付清,但至现在,原告多次多方催促,被告均无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该债务已经转由第三人广西某某糖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该债权转让书及附加协议已于2015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广西某某糖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第三人已经收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2012年12月19日的还款协议、2012年2月8日和2015年8月4日的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32580元未支付的对账单、购货合同作为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2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附加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4)田法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5年8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32580元。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以上债务确认为612580元,由被告享有的对广西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抵偿。但同时约定,如被告执行退款不足偿付原告定作款,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义务。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后,原告未能实现以上被告享有的对广西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田法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终结(2014)田法执字第264号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32580元。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虽然字面上有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条款,但协议条款又同时约定,如被告执行退款不足偿付原告定作款,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该协议实际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享有的对广西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抵偿债务,而当原告未能实现以上被告享有的对广西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时,原告依照协议条款,有权要求被告仍承担支付义务。但双方于该协议确认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2580元,该金额应视为双方最后一致确认的债务数额。因本案债务由买卖合同产生,债务利息起算日则应从双方对账确认债务时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580元;二、被告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浩莱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125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依力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