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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与韩某某、周某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韩某某,周某某,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4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某某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喀左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韩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周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葛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本院执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与韩某某、周某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周某某、葛某名下两套房产进行评估,等待后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喀左县公证处(2013)喀证经字第4479号公证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佳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