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鲍玉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鲍玉正,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代表人魏铁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玉正,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78507602-0,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玉正、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鲍玉正及其委托代理张少亮,被上诉人信阳全程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30分,鲍玉正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车,沿河南省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冷铺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树木,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玉正负全部责任。该粤S×××××号车的所有人是鲍玉正,在平安保险常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鲍玉正当即通知平安保险常平公司出险情况,该公司委托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将事故车辆暂时停放在息县天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5年2月27日下午,经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安排,由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信阳市××现代4S全程店)拖走维修,2月28日上午6时许,该车在信阳市××现代4S全程店院内公共停车场内,尚未卸下拖车即发生燃烧损毁。平安保险常平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碰撞事故发生后修理工料费总计为34474元。2015年4月3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5)第5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价值为66430元(以2015年2月25日作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4日,鲍玉正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信阳公司、平安保险常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鲍玉正与被告平安保险常平公司签订的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鲍玉正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常平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鲍玉正向平安保险常平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该保险公司指定相关单位协助进行理赔事宜,平安保险常平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原告鲍玉正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为:1、车辆损失66430元;2、施救费500元;3、评估费2000元;共计68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其辩称理由,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玉正68930元;二、驳回原告鲍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常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鲍玉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鲍玉正的观点。平安保险信阳公司认可平安保险常平公司的观点。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鲍玉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信阳全程汽车销售公司拖到本公司后尚未卸下拖车时发生火灾毁损。该车是因为自然原因还是人为纵火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燃烧毁损,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鉴定结果,难以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但因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过后仅两天发生了火灾,综合分析判断,与交通事故有密切关联。鲍玉正购买了车损险,一审将火灾导致的车辆毁损判令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