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唐廷高、李仕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唐廷高,李仕莲,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柏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廷高。被告李仕莲。被告张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君、姜维友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莱西市水岸花园E15号楼2单元501户,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应每月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至今已逾6期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555.54元、贷款利息25269.4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罚息3883.1元(1382.91元+1117.28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以及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555.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逾期利率;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水岸花园E15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廷高、李仕莲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洁系共同债务人。证据2、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80555.54元、贷款利息25269.4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罚息3883.1元(1382.91元+1117.28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合计508325.14元。证据3、他项权利证书(西房抵他字第201500032号)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情况。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廷高、李仕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洁系共同债务人。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廷高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唐廷高,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莱西市水岸花园E15#2-501的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实际拥有的第1套房产。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61.38。所购房屋总价款: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小写)720000元。……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方式一、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3、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4、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一下第1中方式发放贷款:1、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名称:于志勇,账号:22×××36)。……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被告唐廷高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屋,数量:1,质量:优,状况:正常,抵押人:唐廷高、李仕莲所在地:莱西市水岸花园E15#2-501,登记机关:房管局,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唐廷高,抵押人:唐廷高李仕莲,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抵押物共有人确认:本人(姓名:李仕莲,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身份证件号:××)系上述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在此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同意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李仕莲2015年1月15日。后被告唐廷高按约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廷高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月利率5.13‰。被告唐廷高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33333.36元,尚欠贷款本金480555.54元、贷款利息25269.4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382.91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1117.28元等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人口登记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西房抵他字第201500032号),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唐廷高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廷高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廷高借款时,被告李仕莲、张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廷高用所购买的住房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80555.54元、贷款利息25269.4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382.9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以及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555.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1117.28元系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唐廷高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贷款本金480555.54元、贷款利息25269.4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382.91元(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等共计人民币507207.86元。三、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480555.5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唐廷高、李仕莲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水岸花园E15号楼2单元501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被告唐廷高、李仕莲、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