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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字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苟志宏与涂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志宏,涂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字1476号原告:苟志宏,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被告:涂连胜,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苟志宏与被告涂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志宏,被告涂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涂连胜清偿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涂连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涂连胜以资金周转困难向苟志宏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5%,苟志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给涂连胜95000元,涂连胜向苟志宏出具100000元借条1张,之后,涂连胜先后支付苟志宏利息1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款项为以月利率3%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苟志宏经多次催要,涂连胜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本付息,苟志宏遂提起诉讼。涂连胜承认苟志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连胜清偿原告苟志宏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222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被告涂连胜负担1000元,原告苟志宏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真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