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77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拓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拓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拓某某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本人并未拿到一分钱,是给别人倒账后重新打下的借据,现在没钱还款,如果原告同意三年内只还本金,被告愿意调解还款,如果还要计息,则等被告有钱了再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拓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拓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