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5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986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在我社借款26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4年12月27日。已偿还119166.63元,尚欠140833.37元。并有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并约定以被告机动车辆(冀APX**)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40833.37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做为贷款人,被告陈某某做为借款人,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7.6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以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冀APX**冀AX**挂)做抵押。同时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期给被告发放借款260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本金119166.63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汽车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抵押物清单及车辆抵��表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有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0833.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就抵押挂车主张权利,本案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833.37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7.65‰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条所判义务,则以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财产(冀AP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