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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树东与刘长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东,刘长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1792号原告梁树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长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梁树东诉被告刘长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东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刘长民雇佣我在翁牛特旗格日僧道仑毛都建井房子打混凝土工作,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63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树东为被告刘长民提供劳务,被告刘长民欠付原告梁树东23360元工资,被告刘长民和案外人黄三军于2014年10月份为其出具一枚工票,后支付了7000元,剩余16360元,被告刘长民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树东为被告刘长民提供劳务,有被告刘长民各案外人黄三军向原告出具的工票为证,虽然工票是被告刘长民和案外人黄三军出具的,但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长民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民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1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梁树东劳动报酬1636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长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 茹审 判 员 萨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 日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