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金斗与孙福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斗,孙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06号原告王金斗,男。被告孙福荣,男。原告王金斗与被告孙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斗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金斗与梁宝山、董守会等人,在被告孙福荣开办的位于桦南县烟草三中楼下“洪福楼饭店”吃饭时,喝了饭店服务员在该饭店饮水机内接放的散装白酒,造成工业酒精中毒。饮酒后,原告王金斗及一同饮酒的梁宝山、董守会被送入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梁宝山经抢救无效死亡,董守会及原告王金斗经抢救脱险,但造成视力严重下降、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该案经桦南县疾控中心和桦南县公安局先后调查和侦查,查明原告王金斗等三人误饮被告孙福荣开办的桦南县“洪福楼饭店”含甲醇的散白酒中的甲醇,来源于被告孙福荣12岁女儿在其父亲饭店玩耍时,看见饭店内售卖散装白酒的饮水机内,散白酒所剩数量不多,自行在饭店吧台内找到一桶“散白酒”(实际为工业酒精)用塑料扎啤杯加注到店内散白酒的饮水机内与原有白酒混合后,被服务员无意售卖给原告王金斗等三人,误饮用所引发。被告孙福荣在案发后外逃至河南、郑州躲避赔偿责任,后被桦南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上网通缉。2005年4月29日在郑州车站被抓获。2005年5月14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拘。2005年5月27日桦南县公安局以被告孙福荣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孙福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5年5月31日,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05)1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该院认为本案应当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赔偿事宜。随后被告孙福荣被桦南县公安局解除强制措施释放后,即去外地躲藏至今,继续逃避对原告王金斗等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赔偿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暂不要求法院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个人基本信息。桦南县公安局刑事卷宗关于孙福荣致人过失死亡一案卷宗材料第1、2、6、7、11、12、第15至45、50、59、60、85至87、89、92、130页复印件,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侦查经过,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民事损失。2003年9月14日原告入住桦民县人民医院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是甲醇中毒。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明细一张共计6098.64元,及门诊处方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所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票据63张,共计2988.50元,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寻找被告进行法律诉讼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其中1042.50元为诉讼期间做鉴定的交通费,其余的均为原告维权的交通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旅店发票一份,总金额为6400元,租房费7282元,证明原告的妻子去北京上访,公安机关两次拘留,释放后又指定居住在桦南县君悦酒店发生的住宿费,及维权期间房屋租赁费、取暖费。公正费发票一份、复印票据两份,证明支出公正费用及复印公安局的材料及民事诉讼材料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只能支持在诉讼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金斗与梁宝山、董守会等人,在被告孙福荣开办的位于桦南县烟草三中楼下的桦南县“洪福楼饭店”吃饭时,因喝了饭店服务员在该饭店饮水机内接放的散装白酒。于2003年9月14日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甲醇中毒。该案经桦南县疾控中心和桦南县公安局先后调查和侦查,查明原告王斗等三人误饮被告孙福荣开办的桦南县“洪福楼饭店”含甲醇的散白酒中的甲醇,来源于被告孙福荣12岁女儿在其父亲饭店玩耍时,看见饭店内售卖散装白酒的饮水机内散白酒所剩数量不多,自行在饭店吧台内找到一桶“散白酒”(实际为工业酒精)用塑料扎啤杯加注到店内散白酒的饮水机内与原有白酒混合后,被服务员无意售卖给原告王金斗等三人,误饮用所引发。被告孙福荣被桦南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上网通缉。2005年4月29日在郑州车站被抓获。2005年5月14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拘。2005年5月27日桦南县公安局以被告孙福荣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孙福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5年5月31日,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05)1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随后被告孙福荣被桦南县公安局解除强制措施释放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赔偿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终结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我院按程序组织双方在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送检材料无法满足鉴定需求为由,不予受理此案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暂不要求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开办的酒楼售卖的散白酒中误加入工业酒精,致在酒楼中饮酒的原告甲醇中毒入院治疗,被告未尽到其合理的饮食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鉴定机关以原告送检材料无法满足鉴定求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暂不要求法院审理其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租房费、公正费、复印费及赔偿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为住院期间医药费609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2100元(140元×15天)、误工费2040元(136元×15天)、车费184元(二人二次)。共计11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荣赔偿原告王金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孙福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赵永喜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琬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