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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爱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勇。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手机等损失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护理费。张秀珍受伤后由其丈夫(月工资平均4500元/月)护理,应依法按此标准支持护理费。同时,根据张秀珍的身体状况,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支持的时限过短。2.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案涉事故对张秀珍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应按最高标准,支持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张秀珍在案涉事故中遗失了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等财产损失,应当据价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财产损失过低。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且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支持张秀珍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及财务损失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3.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有关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爱勇二审未到庭答辩。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爱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张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9518.9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吴爱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5月17日06时40分左右,吴爱勇驾驶苏J×××××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河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划向道路西侧碰撞到异向行驶顾学高驾驶的大丰(电动)142970号电动自行车、柏树��驾驶的大丰(电动)034411号电动自行车和韦勇驾驶的大丰(电动)15069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张秀珍),致顾学高、柏树明、韦勇、张秀珍四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学高、柏树明、韦勇、张秀珍四人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张秀珍于当日到盐城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折A多发性肋骨骨折B右髋骨折C右髋臼骨折D右耻骨上支骨折E腰1、2横突骨折;2、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3、维持性血液透析。花去医疗费45188.48元,实际自费承担26731.6元。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449.26元,在盐城市××区同仁医院用去医疗费283.75元,另向盐城市××区金三角药店购买白蛋白48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张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张秀珍支付鉴定费1440元。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秀珍治疗中使用: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2142.00元(票据号0000164269、0000118764、0000118765)、血液透析及门诊诊疗费-14010.00元(票据号:0000164174)、酒石酸美托洛尔片-43.80元(票据号:0000167039、0000196665)、苯磺酸氨氯地平片-294.00元(票据号:0000132940、0000132941、00001638482)、注射用左卡尼汀-212.00元(票据号:0000196665、0000133529),酒石酸美托洛尔片-21.90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73.50元、格列美脲片-19.54元、注射用左卡尼汀-424.00元、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714.00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以上药物及材料可以确定与交通事故无相关性,以上药物实际个人承担268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10元。张秀珍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秀珍居住在盐城市××区新丰镇电信大院内,每月打工收入约1500元。吴爱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秀珍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打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张秀珍因健康原因,每月收入约1500元,确定其误工费按���月1500元计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经鉴定,张秀珍治疗中部分药物及材料与交通事故无相关性,该部分药物及材料费可酌情扣减。综上,确认张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662.6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衣物、手机等损坏,酌情认定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8298.4元,该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120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币187798.4元,合计人民币308298.4元。因吴爱勇在事故后垫付28000元,其需在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81元,故尚应返还其24519元。判决:一、张秀珍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08298.4元,该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8298.4元,其中实际向张秀珍支付280298.4元(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新丰支行;张秀珍;6224526011003946896),返还吴爱勇人民币24519元(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3209820521010000015990)。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4091元,由吴爱��负担348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问题。张秀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法医学临床鉴定为客观存在护理需要,故对其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案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同时,因张秀珍未提供其需要完全护理的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按85.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实际。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给张秀珍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结合侵权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于法有据,能够起到抚慰受害人,教育、惩戒侵权人的目的。3.关于本案财产损失问题。虽然张秀珍提出了财产损失赔偿的有关诉求,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因案涉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案涉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有关问题作出认定及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张秀珍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张秀珍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不当、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支持数额过低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张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