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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16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鄂公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陶某与朋友陈某入住公安县南平镇中远商务酒店8713房间。6月12日17时许,陶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搜查,在陶某随身携带的咖啡色男式手提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3颗,在其钱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从陶某包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现场搜查视频;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2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矢口否认在自己的咖啡色男式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系自己所有,仅钱包内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陶某与女友陈某入住公安县南平镇中远商务酒店8713房间,被告人陶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17时许公安县公安局南平镇派出所干警在进行治安检查时,民警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遂将二人带回南平水陆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陶某系吸毒人员,陈某未吸毒。且民警在被告人陶某随身携带的咖啡色男式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袋、甲基苯丙胺片剂33颗,在其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经鉴定,上述毒品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陶某包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在抓获当日指认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包里查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现场搜查视频;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证实在公安县南平镇中远商务酒店8713房,现场查获被告人陶新文持有毒品的事实;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在宾馆房间从自己的手提包内取出毒品吸毒的过程,同时证实本人通过尿检系阴性的事实;6.被告人陶某在2016年6月12日、16日、23日作出的有罪供述及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否认在自己的咖啡色男式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系自己持有的辩解,证据显示,现场查获毒品经被告人指证认可,并有同步视频资料,证人陈某亦能证实被告人从自己的包内取出毒品吸食的过程,同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3次作出的有罪供述及视频资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毒品系被告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