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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彰、周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彰,周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79号。负责人:谭才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红,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武陵城)。法定代表人:章彰,董事长。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钟生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男,该公司法务部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阳,男,该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被告:章彰,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彦,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彰(系被告周彦前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会同农行)与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梅生酒店)、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武陵城公司)、章彰、周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邓永红,被告会同梅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章彰(又系被告周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蔡传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的相关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彦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对被告周彦的司法鉴定作出按自动撤销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1406.88元、利息127531.9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及2015年11月30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彰、周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确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实现抵押物用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会同梅生酒店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950000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章彰、周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坐落在洪江区的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会同梅生酒店自2015年9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1406.88元及利息127531.92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彰辩称,被告会同梅生酒店贷款是事实,但2014年4月公司遇到突发事件导致酒店经营下滑,发生严重亏损,至2015年7月公司酒店停止经营,现无力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彦辩称,被告周彦没有在《保证合同》签名,且已于2015年与被告章彰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被告周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辩称,1、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到期,因此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没有达到承担抵押责任的条件;2、人民银行出台一系列降息新政策,故原告的利息也应该相应降低;3、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责任;4、所欠借款本金已偿还一部分,对所欠借款余额应该由双方核准。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因酒店改造装修等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3)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章彰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章彰、周彦与原告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担保金额为9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章彰、周彦均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签订1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愿为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所借原告9500000元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新民路4号(武陵城广场主楼)1-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洪房权证洪江区字第7120007**号,抵押部位为101、201、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共20套)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抵押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钟生林签名、捺印。双方于同月20日到洪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发放借款9500000元。因被告梅生酒店无力交纳租金,于2015年7月停止经营。上述借款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3658593.12元及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887984.70(含罚息178.92元),之后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只于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24.93元,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会同梅生酒店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分别于12月24日、25日支付利息2272.19元和992元,共计3264.19元,至今尚欠本金5841406.88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同意为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决议》、《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会同梅生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湖南武陵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章彰、周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发放了借款9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偿还本息,属于违约,且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已于2015年7月停止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提前偿还借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841406.8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陵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新民路4号(武陵城广场主楼)1-3层房屋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实现抵押物用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实际是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彰、周彦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会同梅生酒店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在上述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841406.88元;二、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5841406.88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已付利息3789.12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对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新民路4号(武陵城广场主楼)1-3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章彰、周彦对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新民路4号(武陵城广场主楼)1-3层房屋不足以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章彰、周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83元,由被告会同梅生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彰、周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