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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2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白音沟信用社主任。被告隋鹏飞,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隋鹏飞及韩林琪、德喜巴雅尔为冯志坚担保在我社借贷款50000元,利率12.13‰,借款2016年2月12日到期,按季结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929.91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隋鹏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担保合同及冯志坚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隋鹏飞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为冯志坚担保贷款50000元,利率12.13‰,2016年2月12日到期。现尚欠贷款50000元及利息8929.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隋鹏飞及韩林琪、德喜巴雅尔于2015年2月13日为冯志坚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12.13‰,按季结算利息,2016年2月12日到期。现尚欠贷款50000元,利息8929.91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隋鹏飞为冯志坚担保借贷关系清楚,冯志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隋鹏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隋鹏飞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8929.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5元,减半收取636.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