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597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K0558XXXX。负责人乔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架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郭某,被告马架子村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一组村民,该村原有村民202名,林地487亩。2015年7月,该林地被征占,被告收取了该林地补偿款,因该林地属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一组全体村民所有,即使被征占该林地补偿款亦应由全体村民享有,按一组村民总人口及林地亩数计算,该组村民每人应分2.5亩林地,每亩林地征占补偿款为4万元,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拒绝将此林地补偿款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林地补偿费10万元。被告马架子村辩称,原告不是我村村民,户籍不在我村,不在我村居住和生活,原告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79年被告前称为昭乌达盟赤峰市红庙子公社新兴大队,上地一队是新兴大队的第一生产队。因上地一队生产和生活较其它生产队落后,后由昭乌达盟政府进行了移民安置,上地一队经征求村民意见,分别被安置到现在的红庙子镇西水地村、聂胡地村、郎家营子村、后道村,还有部分村民被安排在我村各个生产队。村民安置后上地一队就被政府取消,被安置的村民取得安置地的户口,并与当地村民一样享有相同的政策和待遇,当时的大队接受了上地一队的资产和债务,并进行了清偿和分配。原告是1979年随父母被安置农户中的一员,自1979年后原告就不在我村居住和生活,其未在我村取得承包经营权,安置后原告取得安置地农村人口户籍。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档案局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原为马架子村一组村民。2、证明二份,意在证明马架子村一组有林地487亩。3、照片14枚,意在证明487亩林地已被砍伐。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未出庭,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上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一组村民,1979年11月,因政策集体安置,原告随父母全家搬迁至××区,落户于该村,其在该村取得承包地,现已成家立业,并一直在该村生活至今。2015年因赤峰经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需要征占马架子村部分林地,并给付了补偿款。马架子村取得补偿款后,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未取得该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487亩林地及马架子村一组人口总数平均计算,取得林地补偿款10万元。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集体经济组织中各项权利的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1979年因国家政策安置,全家搬至现址,户口登记在现址,并在现址取得承包土地,成家立业,一直在现址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取得马架子村林地补偿款,应证明其具有马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该资格,则取得该村林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已征占林地487亩,其数据来源为其听父母所述,且不能详细陈述该林地四至及是否被征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487亩林地与现马架子村被征占林地是同一林地,其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按照487亩林地及马架子村一组人口总数平均计算,取得林地补偿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