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立柱与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柱,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3民初3941号原告孙立柱。被告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宇,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立柱与被告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柱,被告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柱诉称,我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从事教练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为我办理缴纳2010年5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此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立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