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姬文秋、杜守义、李震宇、林永萍、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文秋,杜守义,李震宇,林永萍,杨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739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委托代理人马庆义。被告姬文秋。被告杜守义。被告李震宇。被告林永萍。被告杨涛。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姬文秋、杜守义、李震宇、林永萍、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义、被告杜守义、被告林永萍、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文秋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姬文秋、杜守义在我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李震宇、林永萍、杨涛。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姬文秋、杜守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震宇、林永萍、杨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守义答辩称:我和姬文秋10年前给李震宇跟车打工,大约6、7年前李震宇在信用社借款9万元,是以我和姬文秋名义签的合同借的款,实际用款人是李震宇。上述借款李震宇未能偿还陆续转贷至2013年12月11日,我和姬文秋是否签了合同记不住了,但是近2年没有再与信用社签合同。上述借款是李震宇所用,信用社相关人员知道此事,所以我和姬文秋不同意还款,另外姬文秋和本案的担保人都不认识。被告林永萍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李震宇所用,我既没有在李震宇与原告所签原始借款合同签字,也没有在李震宇与原告的转贷合同签字,我没有提供担保,此事与我无关,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涛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李震宇所用,李震宇与原告在6、7年前所签的原始合同我没有签字,但是在2013年12月11日的转贷保证合同上我签字了,李震宇跟我说签完这个合同钱取出来交给银行合同就解除了,而且该合同不是在信用社签的,是在李震宇货站签的,我没有见到其他保证人。我认为钱已经还了,是转贷不是借贷,所以保证责任免除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姬文秋、李震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姬文秋、杜守义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二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人民币9万元转让被告姬文秋银行卡内,被告姬文秋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证明收到借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震宇、林永萍、杨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姬文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被告姬文秋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姬文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姬文秋、杜守义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永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林永萍名下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对被告林永萍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永萍名下的个人保证合同中林永萍签名字迹与林永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016年8月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永萍名下个人保证合同中林永萍签名红色指印不是样本人林永萍所捺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姬文秋、杜守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守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钱是李震宇用的;被告林永萍、杨涛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二、被告姬文秋签字确认收到借款9万元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杜守义无异议;被告林永萍、杨涛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三、被告李震宇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杜守义、林永萍、杨涛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四、被告林永萍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杜守义、杨涛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林永萍有异议,称没有签字、按手印。证据五、被告杨涛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给李震宇担保的,不是给姬文秋和杜守义担保;被告杜守义、林永萍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杜守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震宇出具的贷款说明,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林永萍称不知道。此外,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3号鉴定书(被告林永萍对保证合同中的指纹申请鉴定),原告称合同是林永萍按的手印;被告杜守义表示不知道;被告林永萍无异议。证据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105号鉴定书(被告林永萍对保证合同中的笔迹申请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杜守义表示不知道;被告林有异议,称字不是本人签的,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姬文秋、杜守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9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姬文秋银行卡内,则原告与被告姬文秋、杜守义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守义称借款系被告李震宇所用,如所述属实,则被告姬文秋、杜守义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完毕后可依法向被告李震宇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李震宇、杨涛为被告姬文秋、杜守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震宇、杨涛应当与被告姬文秋、杜守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永萍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依法对林永萍名下的保证合同字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合同中林永萍签名为其本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林永萍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鉴定意见具有应当重新鉴定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对被告林永萍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永萍为被告姬文秋、杜守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永萍应当与被告姬文秋、杜守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文秋、杜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被告李震宇、林永萍、杨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林永萍负担(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姬文秋、杜守义负担,被告李震宇、林永萍、杨涛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