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风鸣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鸣,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杨敬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24行初54号原告宋风鸣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负责人李保银,所长。委托代理人邵长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敬法原告宋风鸣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作出的辉公(百)行罚决字(2016)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7月26日向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第三人杨敬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风鸣、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邵长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所长李保银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人杨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6年5月13日对第三人杨敬法作出了辉公(百)行罚决字(2016)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东头,杨敬法、杨小四、姬长江、杨小冬等雇佣铲车平整土地时,因土地纠纷宋风鸣持钢筋棍阻止铲车施工,杨敬法、杨小四、姬长江、杨小冬四人夺要宋风鸣手中钢筋棍,期间宋风鸣颈部、手等部位受伤,杨敬法腰部受伤,后宋风鸣用沙石块将杨小四额部砸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从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诉称:原告在依法流转的土地上种植蔬菜、花卉,在2015年5月12日下午,违法行为人杨小冬、杨敬法、杨小四、张美青及姬长江等五人用大铲车将原告种植的上述作物及耕种土地上的石子、沙一起铲运到原告房西大路边。原告立即报警。原告赶到家时,看到铲车正在往原告房西大路边铲运上述作物及沙、石子。五违法行为人与其他十多人站在旁边看着。原告到家里拿着村委会及两农户转让土地经营权证明与一根钢筋走到大铲车旁给司机说明了情况,并出示了证据,让铲车停止破坏,等派出所来作处理。张美青将原告手里的证据要去,其他四人将原告手里的钢筋要去,五人共同将原告控制住,并用泥土蒙原告眼睛,堵原告嘴巴,使原告不能说话,不能看,并撞击原告的头部,让铲车继续破坏。以上事实有证人霍某、李某、赵桂英作证,被告民警来到现场之后,询问情况,将原告的伤情照了相。原告在本次争执中受伤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支出费用近8000元,造成原告精神及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处罚杨敬法200元,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对杨敬法从重处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民委员会于2103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那块土地是原告的;证据二、杨秀福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土地是原告的;证据三、证据三不清晰,无法质证。证据四、姚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这块地有使用权;证据五、霍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的过程;证据六、李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的过程;证据七、张桂英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的过程;证据八、宋风鸣的自述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的过程;证据九、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风鸣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答辩人审查,原告、赵桂英、李某等人的案件陈述材料均为原告一人所写,署名日期均为2015年5月16日,三份材料均非公安机关询问时被询问人自行书写的,也非被询问人赵桂英、李某自行提供,李某的案情陈述材料与李某本人的证人证言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不可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经查证,在原告、第三人、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霍某在案发现场,故霍某不是本案的证人。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杨敬法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宋风鸣和杨小四、杨敬法、杨小冬、张美青因土地纠纷打架后,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案件。第二组证据:1、宋风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杨敬法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3、姬长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4、杨小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5、杨小冬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宋风鸣和杨小四、杨敬法、杨小冬、姬长江五名违法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2.案发时宋风鸣未满60周岁。第三组证据:1、宋风鸣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复印件一份;2、宋风鸣在公安部门的警务信息综合查询复印件一份;3、公安机关的人员库涉案嫌疑人员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宋风鸣有违法记录的事实,过去被行政处罚过。第四组证据:1、杨小冬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复印件一份;2、杨小四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复印件一份;3、姬长江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复印件一份;4、杨敬法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小冬、杨小四、姬长江、杨敬法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第五组证据:1、宋风鸣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及复述材料复印件一份;2、被告对杨小冬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被告对杨小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被告对杨敬法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被告对姬长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分别依法告知对宋风鸣、杨小四、杨敬法、杨小冬、姬长江五名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力。第六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五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宋风鸣、杨小冬、杨敬法、杨小四、姬长江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七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8时40分至9时20分询问宋风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18时30分至19时00分询问杨小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19时21分至20时00分询问杨小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询问杨敬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21时40分至22时10分询问姬长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5月21日9时26分至10时35分询问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5年7月21日17时12分至17时57分询问张美青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例复印件一份;以上询问笔录、书证、××例证明了2015年5月12日案发时相关人员的关系情况、殴打及过程。第八组证据、杨小四、杨敬法放弃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杨小四、杨敬法二人分别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第九组证据、鉴定委托材料一套,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宋风鸣的人体损伤进行了鉴定。第十组证据、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于2016年5月13日8时45分2016年5月13日9时24分宋风鸣的鉴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宋风鸣的人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告知其本人的情况。第十一组证据、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受伤照片各三份及扣押清单一份,证明1.现场人员受伤情况2.案发时,宋风鸣打伤杨敬法所使用的钢筋棍。第十二组证据:1、原赵庄第一小队打麦场(东二排)八七年各户人口应分米数和多分应退说明凭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案发时存在土地纠纷。第十三组证据、王军辉、邵长城、张凯明的工作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人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第十四组证据、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五份,证明依法进行了内部审批。第三人陈述: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人员属性:“涉案嫌疑人宋风鸣,而第三人均没有这样登记”。二、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1、宋风鸣交给派出所的李某证明材料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其在现场见到的实情,自己听了两遍后才按了手印。2、第三人与派出所串通后,派出所向原告要原件,原告不给,只给了复印件,为了更改内容,第三人与派出所又通过询问李某更改了原证明的内容。三、宋风鸣交给派出所霍某的证明材料。派出所不入案卷,并且也没有询问霍某笔录。为什么与宋风鸣交给派出所李某的证明是同类情况,用双重标准处理,即也应入卷,并询问霍某证明笔录。四、张美青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五、宋风鸣的受伤照片有疑问,当时宋风鸣看到相机里伤血往下滴,而现在被告提供的案卷里的伤显示不明显。六、对处罚审批表有异议,对宋风鸣有罚款200元的内容,但是第三人均没有交200元罚款。七、宋风鸣交给派出所邵长城的土地流转证明三份,其没有入卷,而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明二份入了案卷。八、第三人交给派出所的2007年7月22日的证明第5条说明了土地纠纷,涉案部分不是第三人原来承包的打麦场,否则就没有余下20米补给第三人之说,其用违法调整承包土地的办法想侵犯宋风鸣流转到的土地。九、第三人交的2007年8月25日的证明与宋风鸣流转到的土地无关,宋风鸣流转到的土地是五小队杨得流分的麦场被赵庄村委会占用给其调到一小队原麦场地基处一块地方,而不是其在一小队分的。十、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三个月、六个月,对宋风鸣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显示的是三个月,而第三人上面显示的是六个月。十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所述不属实。综上所述,因派出所处理本案的民警张凯明是张美青娘家哥哥的孙子,张美青依这份亲属关系找派出所领导说情,所以派出所作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同类事情双重标准与其它一些违法行为严重偏袒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派出所暗箱操作,没按法律程序审理,作出错误的违法决定,依法公平、公正审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这四份材料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证据六、七、八被告提供的卷宗里都有。证据五、六、七、八的日期不同。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向我们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只是证明原告是个体户,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是土地流转资料,证明原告存在土地纠纷,与公安机关无关系,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几点异议:一、村委会的证明是违法的,原告不是赵庄村人,是拍石头乡海棠厂村人,原告就没有权利在我们村里买卖宅基地、流转土地,原告的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二、对流转协议有异议,他不是我们村里的村民,就不应该进行土地流转,流转是违法的。三、对证据三看不清楚,第三人不予质证。四、对证据四有异议,姚有是第三人一小组的人,跟第三人毫无关系,作证第三人不予认可。五、对证据五有异议,发生纠纷时霍某就不在场。六、对证据六有异议,当时李某在场,但是李某说的证明与派出所询问的不一致,应当以派出所调查的为准。七、对证据七有异议,张桂英所述与事实不符,这个证人系原告宋风鸣爱人。八、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所述不真实。九、对证据九宋风鸣的身份证明第三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土地流转协议证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与治安处罚案件无关。证据三证明字迹不清晰,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四是争议地块的所有权问题与治安处罚案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均不是证明人本人所写,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是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宋风鸣的个人基本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风鸣是辉县市拍石头乡海棠厂村人,现住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原告宋风鸣与杨小冬、杨小四、杨敬法、姬长江、张美青因土地流转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5月12日下午,本案第三人杨敬法和杨小冬、杨小四、姬长江、张美青五人用铲车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铲掉。原告宋风鸣赶到现场后,手持钢筋棍阻止铲车施工,本案第三人杨敬法和杨小冬、杨小四、姬长江四人在争夺宋风鸣手中的钢筋棍期间,原告宋风鸣颈部、手等部位受伤。原告宋风鸣用沙石块将杨小四额部砸伤。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接到原告宋风鸣的报警后依法受理了该案件,并对案件当事人宋风鸣、杨小冬、杨小四、杨敬法、姬长江及在场人李某、张美青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宋风鸣及第三人杨敬法和杨小冬、杨小四、姬长江、张美青询问笔录与邻居李某的询问笔录相互进行印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第三人杨敬法作出了辉(公)百行罚决字(2016)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从杨敬法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宋风鸣认为处罚过轻,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公安机关对杨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加重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宋风鸣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作出的辉(公)百行罚决字(2016)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辉(公)百行罚决字(2016)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对事发现场的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根据第三人杨敬法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过轻,应从重处罚,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风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