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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蓬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家仿、吕金芳与蓬莱市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仿,吕金芳,蓬莱市精神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吕家仿,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吕金芳,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恕,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蓬莱市精神病防治院,住所地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包前铭,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家仿、吕金芳与被告蓬莱市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恕、王立文,被告蓬莱市精神病防治院法定代表人包前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吕家仿之妻、吕金芳之母吴美兰因精神障碍于2010年4月10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前吴美兰除精神问题外,身体检查均一切正常。而入院后院方对其实行了绑缚强制,4月15日18时52分吴美兰自行光脚上厕所时摔倒在地死亡。吴美兰住院期间,被告应予一级护理,其护理不当。被告医院对吴美兰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吴美兰上厕所时有看护人员迟秋华护理,迟秋华在门口等待时,听到厕所有摔倒声音,查看吴美兰倒地,即招呼医护人员抢救,并打120电话急救人员到场,但已来不及了。根据吴美兰尸检报告诊断,其死亡原因是因病人自身运动量少等原因,发生急性肺栓塞致猝死,并不是上厕所时摔倒致死。二、吴美兰在住院期间被告实施的诊疗护理均合理,其突发肺栓塞后被告采取的抢救措施合理。三、吴美兰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护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吴美兰系法轮功练习者,急性肺栓塞发病的原因,是由于练功长期静坐导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有过错及与吴美兰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争执。原告虽申请鉴定:1、住院用药能否导致血栓的形成;2、绑缚治疗与血栓形成有无因果关系;3、护理是否符合一级护理规范,护理不当与血栓形成及死亡的关系以及影响程度,但一直未有有资质的机构接受鉴定委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赔偿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公安部门鉴定吴美兰因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原告虽主张被告医院在吴美兰死亡的事件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美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没有专业意见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在吴美兰死亡的事件中有过错的观点无有效证据支持,无法认定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驳回原告吕家仿、吕金芳对被告蓬莱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曲义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