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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3民初字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东升与王荣加、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升,王荣加,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903民初字2132号原告:郑东升,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加,居民。被告:周芹,居民。原告郑东升与被告王荣加、周芹民间借贷暨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东升及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王荣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郑东升撤回对周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荣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荣加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荣加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陆续向我借款共3笔,分别为15万元、3万元、157000元。此外,王荣加于2014年6月12日、10月22日、10月30日分别向费维海、祁桂群、唐兆亮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我为王荣加借款作的担保,因王荣加到期未还,我代替王荣加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2月20日、2016年1月8日归还给费维海、祁桂群、唐兆亮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利息未还。以上王荣加合计欠我借款本金68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被告王荣加辩称:我欠原告郑东升借款本金687000元是事实,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支付利息,现因我服刑,请求延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荣加出具借条各三份,费维海、祁桂群、唐兆亮借款与王荣加、郑东升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一份、原告郑东升打款流水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荣加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王荣加向费维海、祁桂群、唐兆亮借款,郑东升为王荣加借款作了连带担保,因王荣加到期未还,郑东升代替王荣加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现要求向王荣加追偿,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未代还,现郑东升要求向王荣加追偿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代还后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东升借款人民币337000元并承担其中15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其中187000从2014年12月23日均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荣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东升代替王荣加归还给案外人费维海、祁桂群、唐兆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其中10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15万元从12月20日起、10万元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王荣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