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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辉诉被告长春市中吉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长春市中吉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83号原告赵辉,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吉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辉诉被告长春市中吉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新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委托代理人于会影、被告中吉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吉新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8日交纳房款总计832417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30000元,剩余房款50241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50241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939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吉新科公司辩称:对欠款和签订认购书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房屋退款协议书》及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832417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退款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赵辉(乙方)与被告中吉新科公司(甲方)签订二份《认购协议书》,认购长春市高新区“时代广场”预售建筑面积为83.51平方米楼盘,认购价为47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92497元。同时约定:乙方于2013年12月12日前向甲方交付房款的50%,人民币19.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交付剩余50%房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同时认购长春市高新区“时代广场”预售建筑面积为93.6平方米楼盘,认购价为47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为439920元。同时约定:乙方于2013年12月12日前向甲方交付房款的50%,人民币22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交付剩余50%房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赵辉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中吉新科公司交纳房款总计832417元,同日,中吉新科公司向赵辉出具《收据》二枚,载明:“今收到赵辉交来预收房款壹拾玖万柒仟肆佰玖拾柒元¥197497元”、“今收到赵辉交来预收房款贰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元¥21992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5万元、8万元,共计33万元。此后,被告中吉新科公司未退还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502417元。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无果,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二枚、《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赵辉与中吉新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在赵辉起诉前中吉新科公司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认购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中吉新科公司依据认购书收取赵辉的房款应予以退还;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中吉新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房款,而被告中吉新科公司在退还原告赵辉部分购房款后,未返还剩余房款,应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中吉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辉购房款502417元及利息(其中197497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1992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30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吉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