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徐仁兴与程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兴,程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563号原告:徐仁兴,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安龙县。被告:程胜江,男,1977年8月4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业,住安龙县。原告徐仁兴与被告程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兴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程胜江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245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随后也联系不上,人也失踪躲逃。综上所述,被告程胜江恶意拖欠并躲逃借款,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450元,利息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仁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仁兴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2450元的事实。3.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三道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胜江外出无法联系。被告程胜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程胜江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徐仁兴借款3245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程胜江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仁兴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32450.00),借款期限为壹拾陆天,借款人于2014年1月10日前将所借款项还清给徐仁兴,如到期不偿还,徐仁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据,借款人:程胜江,2013年12月24日”,借条由被告程胜江签字捺印。借款期限满后,被告程胜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徐仁兴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仁兴庭审陈述及原告徐仁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胜江向原告徐仁兴借款3245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胜江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程胜江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程胜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徐仁兴自愿放弃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胜江偿还原告徐仁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2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程胜江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