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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张静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张静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营业场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2号。负责人:梁丑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涛,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忻州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忻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张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静涛从1996年1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先后在原告处担任职务从事相应工作。2011年10月,被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忻州市公安局拘留,后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5月被繁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等人的案件曾轰动山西乃至全国,报纸、网站等多家媒体报道,给中国银行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2012年5月23日,经行长办公会议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作出[2012]24号《关于我行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在报经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后,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和职务,并要求补发2012年5月23日以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016年2月,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同时驳回了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被告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年后才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2012年5月23日所作的忻中银发[2012]24号《关于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成立,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原告的内部制度,岂能把决定讲为“依法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的劳办发【1997】40号文件,原告应恢复与被告原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并无不当,而且被告是在2015年9月才被法院认定为无罪,作出无罪判决。拿到无罪判决后被告即申请仲裁,并不违反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所以,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同时判令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行忻州分行与张静涛于199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起初张静涛从事储蓄、会计工作。2000年5月任七一北路储蓄所主任,2003年3月任长征路分理处主任。2006年1月任学府支行专柜主任。2008年8月任七一北路分理处主任。2011年8月31日调入市分行个人金融部。2011年10月11日,张静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2012年5月繁峙县人民法院以张静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23日,中行忻州分行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版)规定,经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请省分行批准后作出中银发[2012]24号《关于我行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向张静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张静涛因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提出再审。2015年9月24日,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繁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静涛、李国华无罪”。接到该判决书后,张静涛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中行忻州分行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我行员工张静涛因犯非法经营罪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和职务;要求中行忻州分行补发张静涛2012年5月23日以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016年2月4日,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13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行忻州分行)恢复与申请人(张静涛)劳动关系”,同时驳回申请人(张静涛)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中行忻州分行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所作的决定依法成立,中行忻州分行、张静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忻州分行于2012年5月23日所作的《关于我行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当时繁峙县人民法院以张静涛犯有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依据该企业规章制度及较为严密的程序作出的决定,就当时状况而言原告所作的决定并无过错,应当与张静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张静涛经多次申诉,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再审,对张静涛作出无罪判决后,中行忻州分行原所作决定的依据消灭,张静涛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中行忻州分行的劳动关系是张静涛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在张静涛接到无罪判决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恢复与张静涛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中行忻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后,中国银行忻州市分行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超诉讼时效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所作的忻中银发(2012)24号《关于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成立,上诉人有权不予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静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时效未超,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罪后,上诉人原作的开除决定的依据消灭,上诉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款、第三百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主要依据该企业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且上诉人未对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提出异议,且劳动争议运用的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静涛是在接到无罪判决后一年内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益。故诉讼时效应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忻州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