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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余自豪与XX,黄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豪,陈开兵,黄岳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796号原告:余自豪,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开兵,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岳飞,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XX,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原告余自豪诉被告陈开兵、黄岳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家烈、向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豪的委托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兵、黄岳飞、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自豪诉称,被告陈开兵、黄岳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陈开兵因项目建设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开兵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被告陈开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开兵、黄岳飞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开兵、黄岳飞、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开兵向原告余自豪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开兵向原告余自豪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返还本金5万元,余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并约定若被告延迟3天未返还本金,应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余自豪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11月12日转账30万元给陈开兵,同日被告陈开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开兵、黄岳飞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开兵向原告余自豪协议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并约定若被告延迟3天未返还本金,应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3年11月12日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被告陈开兵与黄岳飞原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应证据,故即便被告陈开兵与黄岳飞已解除婚姻关系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与借条有保证人被告XX的签字,原告与被告XX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能举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XX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兵、黄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自豪借款1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自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开兵、黄岳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向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