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圣辉与吕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辉,吕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011号原告张圣辉,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吕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张圣辉与被告吕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等人为其担保。借贷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29980元。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29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3日被告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11.05‰,由原告等四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借贷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息22998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偿借款229980元有还款凭证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成应偿还原告张圣辉代偿款229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成承担。被告吕成承担的受理费475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吴长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