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荣发、李荣学、李秀芹与孔庆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学,李荣发,李秀芹,孔庆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392号原告李荣学,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荣发,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秀芹,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孔庆和,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原告李荣发、李荣学、李秀芹与被告孔庆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发、李荣学、李秀芹到庭,被告孔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发、李荣学、李秀芹诉称,被告以原告李荣发欠其车费款为由,持铁锹将原告祖坟铲平,并在祖坟中间挖掘了深0.3米、长06米、宽0.6米的坑。原告闻讯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开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荣发与被告孔庆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过错在被告。被告故意破坏原告家祖坟,违反公序良俗,对原告造成多重权益损害。祖坟系后代追忆、祭祀先人特定场所。被告的行为侮辱了原告的先人并给后人造成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庆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李井臣、母亲司桂荣去世至今38年,埋葬在开鲁县黑龙坝镇榆树林村村尾。2016年6月7日,被告孔庆和因与原告李荣发发生纠纷,未能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而将三原告父母的坟墓予以破坏。此案发生后,原告方向黑龙坝派出所报案,被告受到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另审理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放弃对三原告家祖坟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依据为原告的陈述、黑龙坝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孔庆和在与原告李荣发发生纠纷后,未能按照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采取极端的行为破坏原告父母的坟墓,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德,同时对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和赔偿原告李荣发、李荣学、李秀芹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孔庆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