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邵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邵祥明,邵云,何美娟,凤城市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邵德兴,梁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负责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晟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长庆路279-280号(长庆大厦6楼)。破产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湘江路2-2号金源国际B座805室。诉讼代表人陈一兵,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邵祥明,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邵云,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何美娟,女,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凤城市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苗可秀街**号天河湾*楼*楼*******室。负责人邵祥明,该中心主任。被告:邵德兴,男,192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梁丽,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农行)与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何美娟、凤城市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凤城锦江接送中心)、邵德兴、梁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何美娟、凤城锦江接送中心、邵德兴、梁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何美娟、凤城锦江接送中心、邵德兴、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农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锦江公司;多笔借款情况如下:①借款7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22352),2014年12月18日发放,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上浮50%即9.66%;借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18日,结欠利息、逾期利息118397.26元。②借款52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08791),2015年5月29日发放,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375%,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9.5625%;借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56531.93元,提前到期。③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09253),2015年6月8日发放,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375%,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9.5625%;借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8697.22元,提前到期。④借款49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3594),2015年8月12日发放,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9.4575%;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53219.42元,提前到期。⑤借款42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4071),2015年8月19日发放,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9.4575%;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45155.86元,提前到期。⑥借款33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6727),2015年9月30日发放,借期一年;年利率为5.98%,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8.97%;截至2015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33639.79元,提前到期。锦江公司应承担锡山农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83112元。2、人的担保情况:⑴邵祥明、邵云为锦江公司的前述第①笔7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⑵邵祥明、邵云在3500万元范围为锦江公司的前述第②笔520万元、第③笔80万元、第④笔495万元、第⑤笔420万元、第⑥笔33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⑶凤城锦江接送中心在2500万元范围内为锦江公司的前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物的担保情况:(1)锦江公司、邵祥明、何美娟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小型越野客车、大型普通客车(编号为32100620130011580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其中锦江公司10辆;邵祥明1辆、权证编号为320013005899;何美娟1辆、权证编号320011484866)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2)锦江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编号为32100620140003030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24辆)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万元。(3)锦江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编号为32100620140004420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20辆)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30万元。(4)锦江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编号为32100620140011087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39辆)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20万元。(5)邵祥明、何美娟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长庆路279-6A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5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5)第001276号】、279-6B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5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5)第001273号】、280-6A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5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5)第001271号】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47500元、1547500元、996000元。(6)邵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长江路5-401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58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新他项(2015)第002137号】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997900元。(7)邵德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河湾家园12-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791299、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427**号)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8)梁丽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5-1-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718329、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427**号)、无锡市长江路1-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Q1000831806、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396**号)为锦江公司的上述第①、②、③、④、⑤、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余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937600元、937600元。4、保证合同约定,涉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锡山农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2016年6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邵祥华对锦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7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破4号决定书,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锦江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锦江公司结欠锡山农行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①7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结欠利息为118397.26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66%计算,复利以72628.8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66%计算;②52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结欠利息为56531.9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5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5625%计算,复利以56170.83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5625%计算;③8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结欠利息为8697.2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5625%计算,复利以8641.67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5625%计算;④495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结欠利息为53219.4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49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4575%计算,复利以52883.1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4575%计算;⑤42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结欠利息为45155.8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4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4575%计算,复利以44870.5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4575%计算;⑥33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结欠利息为33639.7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3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8.97%计算,复利以33438.17元为基数、年利率按8.97%计算)及律师费损失683112元;二、判令邵祥明、邵云、凤城锦江接送中心对锦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锡山农行对锦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为抵押权,抵押物为:锦江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100620130011580、32100620140003030、32100620140004420、32100620140011087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邵祥明提供抵押的权证编号为320013005899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车辆;何美娟提供抵押的权证编号为320011484866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车辆;邵祥明、何美娟共有的无锡市长庆路279-6A、279-6B、280-6A号房地产;邵云所有的无锡市长江路5-401号房地产;邵德兴所有的无锡市金河湾家园12-301号房产;梁丽所有的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5-1-202号房产、无锡市长江路1-104号房产。被告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何美娟、凤城锦江接送中心、邵德兴、梁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锡山农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有银行借款合同6份、银行借款凭证6份、银行借款本息清单6份、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8份、机动车抵押证95份、房屋他项权证7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4份、委托合同1份、管理人告知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何美娟、凤城锦江接送中心、邵德兴、梁丽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锡山农行主张的复利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锡山农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因锦江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锦江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具体为:①7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18397.26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逾期利息为366275元;②52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56531.9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逾期利息为265200元;③8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8697.2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逾期利息为40800元;④495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53219.4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逾期利息为249678元;⑤42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5155.8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逾期利息为211848元;⑥33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3639.7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按8.97%计算逾期利息为157872元,以上合计利息、逾期利息为1607314.48元,其中第④、⑤、⑥笔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为7514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07314.48元、律师费损失683112元;二、邵祥明、邵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清偿;三、凤城市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清偿;四、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结欠其诉讼费用系抵押债权:(1)抵押物为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邵祥明、何美娟所有的小型轿车、小型越野客车、大型普通客车(编号为32100620130011580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其中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10辆;邵祥明1辆、权证编号为320013005899;何美娟1辆、权证编号320011484866),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2)抵押物为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编号为32100620140003030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24辆、编号为32100620140004420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20辆、编号为321006201400011087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车辆39辆,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500万元、1330万元、1420万元;(3)抵押物为邵德兴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河湾家园12-3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791299、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42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4)抵押物为梁丽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5-1-2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718329、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427**号)、无锡市长江路1-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Q1000831806、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396**号),均为最高额余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937600元、937600元;五、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部分债权(借款本金12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51413.07元、律师费损失314232)及本案中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结欠其诉讼费用系抵押债权:(1)抵押物为邵祥明、何美娟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长庆路279-6A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5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5)第001276号】、279-6B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5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5)第001273号】、280-6A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55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崇他项(2015)第001271号】,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47500元、1547500元、996000元;(2)抵押物为邵云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长江路5-401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58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新他项(2015)第00213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997900元;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三项合计178789元,由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共同负担,其中凤城锦江接送中心与锦江公司、邵祥明、邵云共同负担178789元中的169850元(锡山农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78789元本院不再退回,确认锦江公司结欠锡山农行诉讼费178789元,邵祥明、邵云、凤城锦江接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向锡山农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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