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0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关某某借原告人民币本金37000元元,立有借据,约定每月还3700元,10个月还清,未约定月利率,并由被告姜某某担保。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了3000元,下欠34000元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从立约之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12月5号,关某某经结算欠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3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月利率,并由被告姜某某担保。被告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支,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至庭审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默认,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关某某与姜某某借原告款时所立,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关某某借原告人民币本金37000元元,立有借据,约定每月还3700元,10个月还清,未约定月利率,并由被告姜某某担保。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了3000元,下欠34000元分文未还,现借款人关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从立约之日起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借款借据上亦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某借原告款,被告姜某某担保,关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