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玉兰诉江山兵、王碧、江鹏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兰,江山兵,王碧,江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561号原告:叶玉兰,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兵,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碧,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江鹏,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叶玉兰诉被告江山兵、王碧、江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和被告江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兵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分红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王碧、江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山兵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盈亏,每月分红4000元,寒暑假不分红。并于当天向被告江山兵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山兵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兵解除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并由被告王碧、江鹏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担保书),该还款计划书约定2016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分期还款,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兵辩称,收到10万元属实,但被告江山兵已先后偿还了本金3.8万元,即2015年3月偿还1万元,2015年7月偿还1万元,2016年1-2月偿还1.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9000元分红款,被告江山兵于2016年春节前分两次向原告付清了分红款。本金10万元,扣减已支付3.8万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6.2万元。被告王碧、江鹏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对本案的有争议的事实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人谯湃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左右在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底楼出借1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山兵,并看见被告江山兵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叶玉兰。被告江山兵称该款属偿还原告的保证金,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包括偿还的其他款项,均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因证人陈述偿还款项时间与被告陈述偿还款项时间与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证人谯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山兵与被告王碧系夫妻,被告江鹏系被告江山兵、王碧之子。被告江山兵、王碧、江鹏共同经营达州广播电视大学等学校食堂。2015年1月14日,原告叶玉兰(乙方)与被告江山兵(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将甲方江山兵承包达州市学校食堂的经营权,由乙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但乙方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亏损,每月分红4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元)另除暑、寒假不分红,如乙方不愿意再合伙经营,乙方必须向甲方提前一个月时间,甲方必须退还保证金,退款后自行作废。以前协议经双方共同遵守,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此协议从2015年3月1日起。”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在《合同经营协议》右下方载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玉兰承包食堂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江山兵(签字捺印)。”嗣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碧、江鹏协商,被告王碧(常用名王成英)、江鹏共同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由甲方江山兵2015年1月14日收取叶玉兰(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现由江鹏、王成英承还。由于2016年4月份开始分期还款,还完款后,自行作废。”2016年4月后,三被告未偿还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兵、王碧、江鹏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学校食堂,各自的经营活动,由共同经营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江山兵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被告王碧、江鹏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被告王碧、江鹏向原告出具条据表示愿意承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接受该条据,并表示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终止了《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江山兵亦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5年9月14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碧、江鹏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条据,三被告理应从2016年4月开始还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已经终止,终止时,约定退还保证金,还完款后,自行作废,未再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原告主张按《合作经营协议》计算分红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山兵辩称已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8万元,并支付了分红款9000元等。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江山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江山兵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山兵、王碧、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退还原告叶玉兰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叶玉兰负担150元,被告江山兵、王碧、江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