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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红霞与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红霞,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霞,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原凌燕,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上诉人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红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是因为上诉人对师理泽在外借款不知情;二是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师理泽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是被上诉人诉称师理泽以买车为由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前已支付了买车款。被上诉人李琳辩称,一是上诉人以其丈夫与被上诉人相识于赌场,其借款为赌资不能支持;二是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情况清楚,上诉人丈夫借款时称是买车,买车的时间与借款时间吻合;三是是否借款后用于买车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这一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债务成立,上诉人应依《婚姻法》第24件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系师理泽妻子,2014年11月18日师理泽以买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后师理泽本息款未付,2015年8月份师理泽因病去世,被告作为师理泽的妻子依法理应连带清还原告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师理泽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师理泽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同日,师理泽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后师理泽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8月师理泽因病去世。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姚红霞与师理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师理泽从河津市彩虹汽贸集团订购宝骏牌轿车一辆。2014年10月31日师理泽向彩虹汽贸集团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首付车款16160元,贷款64640元。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姚红霞丈夫师理泽名下的晋MOB8**宝骏牌轿车及原告提供担保的李志强所有的山西铝厂翠西南区33栋2门502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琳与师理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姚红霞与师理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红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师理泽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师理泽个人负责,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姚红霞与师理泽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师理泽病逝,被告姚红霞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具体证明情况如下:文军科,男,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刘岭村人。证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师理泽到他家说过,借李琳4万元用于赌博且赌输了。袁宾斌,男,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证明2014年11月10号左右晚上,师理泽在其家吃饭,说要去押宝,后问钱从哪里来,师回答是从女朋友李琳处借的4万元,后一晚上就输完了。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后,姚红霞向师理泽朋友了解师理泽借钱情况,从文军科、袁宾斌两位证人处得知师理泽借钱用于赌博,于是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解释九十九条、一百零二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属于新证据,可以采纳。证人文军科和袁宾斌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师理泽从被上诉人李琳处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师理泽2014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各2万元的借条,该笔债务虽发生在上诉人姚红霞与师理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证人文军科、袁宾斌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师理泽从被上诉人李琳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中称该笔借款是师理泽于2014年11月8日为购车所借,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付款并提走车辆,而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基上理由,师理泽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亦无据证实该借款系上诉人夫妻之间存在对外借款的合意,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姚红霞与师理泽的夫妻共同债务,师理泽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系师理泽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李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共计1840元,由被上诉人李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薛青岩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