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黑8101民初438号于春荣、张明海、马云华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荣,张明海,马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438号原告于春荣,女,无职业。被告张明海,男,原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21作业区队长,现下落不明。被告马云华,女,原黑龙江省绥滨农场龙门福地自来水厂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春荣与被告马云华、张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吕兴旺、刘德勇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华、张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荣诉称,被告马云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于春荣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明海提供担保。原告于春荣向被告马云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马云华、张明海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17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云华、张明海未进行答辩。原告于春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绥滨农场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马云华、张明海于2015年3月离开农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2.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马云华向原告于春荣借款130000元,利息按2分计,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明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云华、张明海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马云华、张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马云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按20‰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明海提供担保。被告马云华、张明海于2015年3月外出后失去联系,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云华、张明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9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自2014年9月1日至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9400元(130000元20‰1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云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于春荣借款并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云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明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云华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明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春荣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9400元,合计1794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明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云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马云华、张明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人民陪审员 吕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