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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与被执行人筑城石子厂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环境保护局,隆化县筑城石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343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孙海林。被执行人隆化县筑城石子厂,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苏振宝、王长江。申请执行人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隆化县筑城石子厂行政非诉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825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隆化县筑城石子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强制执行金额10万元未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执行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奉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