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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明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1784号原告:明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小孩廖某甲、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小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好赌博,现又因诈骗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愿意等被告了。被告廖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小孩都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虽然答辩人被判刑,但是希望原告能等答辩人出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21日生育男孩廖某甲,2005年4月生育女孩廖某乙。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6年1月22日,被告廖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赣07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廖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南康区隆木信用社贷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待被告出狱后,双方仍有可能和好。现被告正在服刑,原告作为其妻子,更应给予其温暖和关怀,帮助其端正心态、积极改造,争取早日与家人团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