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华述与沈益其、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述,沈益其,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555号原告张华述,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益其(曾用名:沈一其),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小林,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沈鹏,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小林,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华述诉被告沈益其、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述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其、沈鹏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林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其、沈鹏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述诉称,被告沈益其、沈鹏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益其、沈鹏经原告多次催收只归还了150000元,余款45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益其、沈鹏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沈益其辩称,被告沈益其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属实。被告沈益其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沈益其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沈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益其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华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益其、沈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后,已归还1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沈益其、沈鹏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益其、沈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沈益其、沈鹏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沈益其、沈鹏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归还150000元后,尚欠45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沈益其、沈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4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益其、沈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至今欠原告450000元未归还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益其、沈鹏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益其、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华述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沈益其、沈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沈益其、沈鹏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