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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德水、姚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德水,姚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23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凡,男,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冰,男,联社职员。被告:薛德水,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姚慧华,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德水、姚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德水、姚慧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薛德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659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7659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2.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薛德水、姚慧华抵押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薛德水、姚慧华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薛德水于2014年4月1日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止,月利率8.1875‰,以薛德水、姚慧华共有的坐落于鲤南镇海亭岭小区(龙翔新城)3幢5层505【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16841、××号,仙国用(2010)第15879××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后,薛德水未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经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薛德水尚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6590.3元及相应利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薛德水、姚慧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薛德水、姚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本院可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薛德水与姚慧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薛德水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00元。2014年2月2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德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薛德水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458333‰,执行利率8.1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偿还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未按期等额偿还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2月2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德水、姚慧华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蔡德水、姚慧华以共有的坐落于鲤南镇海亭岭小区(龙翔新城)3幢5层505【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16841、××号,仙国用(2010)第15879××号】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未受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内容。2014年3月5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德水、姚慧华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给薛德水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薛德水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总计23409.7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相应利息,而后因被告未按期每有等额偿还本息,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薛德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就涉案借款本息提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被告薛德水应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薛德水、姚慧华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成立,薛德水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拍卖抵押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德水、姚慧华经本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德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659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7659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薛德水逾期未还清上述第一项的款项,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薛德水、姚慧华设定抵押的鲤南镇海亭岭小区(龙翔新城)3幢5层505(房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091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94元,由薛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发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