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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与李立军、李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督促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李立军,李世芳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2民督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德海,男,1965年1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系该单位客户部经理)被申请人:李立军,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申请人:李世芳,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提供的被申请人李立军、李世芳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支行的支付令申请。案件受理费229.56元(申请人已缴纳)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包凤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