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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无锡信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昌玻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昌玻璃有限公司,无锡信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华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信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工业园区红心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群毅,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华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信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爱斌、陈广信,被申请人信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信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华昌公司从未向信仁公司借款。案涉2000万元系华昌公司向任某某所借,华昌公司已全部偿还,并支付了利息39.5万元,本金2000万元按照任某某的指令,1100万元汇入信仁公司账户、90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江某。2012年12月28日任某某在接受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时称,该2000万元系其向信仁公司所借,其将华昌公司偿还的900万元出借给江某,事先已征得信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忠的同意。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华昌公司与任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任某某与信仁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任某某所述,上述三方之间的借款形式是其常用的资金运作方式,其从中赚取息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间从未就借款事形成借款合意,也未订立借款合同,信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华昌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资金往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信仁公司辩称,华昌公司以验资为由委托任某某从中介绍向信仁公司借款,案涉2000万元系由信仁公司帐户划入华昌公司帐户,因华昌公司称验资所需时间短,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约定利息。后华昌公司仅将其中1100万元偿还至信仁公司帐户,剩余900万元至今未还,华昌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华昌公司主张其已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900万系从王晓东个人银行卡转帐至江某个人银行卡账户,并非向信仁公司还款。华昌公司称该900万元系任某某征得信仁公司同意后,其按照任某某指令汇入江某个人银行卡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如华昌公司所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华昌公司或任某某自行承担。任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与华昌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足为信。综上请求驳回华昌公司的再审请求。经查,信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昌公司偿还借欠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4日,信仁公司以华昌公司为收款人出具转账支票1份,向华昌公司账户转账2000万元。华昌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向信仁公司汇款400万元、700万元。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向江某汇款600万元、3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信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忠称:信仁公司开户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查桥支行,其与时任查桥支行行长的任某某关系较好,信仁公司自有资金较为充裕,任某某提出其朋友所开办的华昌公司需要2000万元用于验资,向信仁公司暂借该笔资金。因听说过华昌公司,又碍于任某某情面,且是短期借款,故同意出借,且未约定利息。后华昌公司仅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还款400万元、700万元,余款未还;开始时通过任某某催款,后也直接找华昌公司催要。期间,任某某承诺,剩余900万元,华昌公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华昌公司辩称:2010年12月底,华昌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时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查桥支行行长的任某某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1月4日,任某某将2000万元直接解入华昌公司帐户,其与任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华昌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按任某某要求分别汇出400万元、700万元至信仁公司帐户,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分别将余款600万元、300万元汇至江某个人帐户,2011年2月18日,华昌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9.5万元。华昌公司所欠任某某的借款2000万元本息已全部偿还。其与信仁公司间从未发生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一、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仁公司返还9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信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790元,由信仁公司负担5306元,由华昌公司负担78484元。华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昌公司从未向信仁公司借款,只是曾向任某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本息亦均以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仁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还认定如下事实: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除涉案争议款项外,没有借款或买卖等业务往来,也无其他经济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均确认华昌公司收到了信仁公司2000万元,后华昌公司向信仁公司汇款1100万元;且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之间除涉案争议款项外,没有借款或买卖等业务往来,也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在此情况下,虽然华昌公司称其收到的信仁公司2000万元系向任某某借款,向信仁公司汇款亦是按照任某某的指示还款,但华昌公司未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案涉争议款项的借款关系以及其受任某某指示还款等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争议款项借款关系发生在信仁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并无不当,企业之间借贷无效,华昌公司应向信仁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审法院判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流转的事实并无争议。案涉2000万元发生在信仁公司和华昌公司之间,还是发生在信仁公司、任某某、华昌公司三方之间,是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了查清该2000万元的借贷主体,本院调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江某、钱彤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一案卷宗。其中,1、任某某在无锡市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7月我从中行离职后,江某让我在其公司全面负责。2010年12月底,王晓东向我借款2000万元,借期10天左右,之后我联系了王仁忠,因为他之前和我说过,有资金需要就找他,王仁忠和我说好日息万分之七。2011年1月4日上午,王晓东到我办公室,王仁忠叫会计拿来一张信仁公司转账支票,我在转账支票收款人一栏填写了华昌公司并交给了王晓东,我向信仁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条。转账支票上华昌公司的账户及名称是我书写的,因为王仁忠不知道这钱汇给谁。王晓东借了不到一个月就把钱还了,其中1100万元直接汇到信仁公司账户,剩余900万元我向王仁忠讲明江某要借款,因为王仁忠与江某熟悉,就由王晓东直接将款汇给了江某。王晓东归还2000万元时总计支付了39.5万元的利息,我扣了部分利息后将剩余的利息也转账给了王仁忠。王晓东与我的帐就结算清楚了,他不再欠我的钱。王晓东给江某汇款900万元,我没有让江某出具借据。我与客户之间的借款基本每笔都有手续,利息开始时是日万分之四,后一般为日万分之七。还款时本金直接汇至客户指定账户,利息由江某将款汇给我,我扣除部分利息后将剩余利息支付给客户。和客户间的借款合同是我和客户签,实质就是客户借钱给我,江某再向我借钱,江某一般不认识客户。900万元的去向王仁忠是知道的,因为当时江某向我借钱,我将王晓东还900万元和王仁忠说了,王仁忠让我直接把这900万元借给江某,不用再从他那里走了,所以我让王晓东将900万元直接汇给了江某。2011年2月左右,江某的资金出现问题,王仁忠找我要求归还欠款,其时我已无法还款。之后,听说王仁忠(信仁公司)起诉王晓东(华昌公司),其实王晓东不欠王仁忠款。2、江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任某某帮我借,我和他讲好每月按照3.5%结息,借款不办手续,双方各记一个帐,我打电话该任某某,任某某通过对公账户或我个人银行卡汇给我,我和借款人不见面。任某某对外借款约定利息以及出借人是谁我不管,他赚取息差。2011年8月才知道王仁忠自2011年2月开始通过任某某借钱给我,总计借了5000万元,与王仁忠之前相识。与王晓东不认识,如果有该笔900万元款项,我认账。3、(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江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案中,法院认定江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以支付月息1.2-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从任某某处骗取资金6750万元,支付利息969.995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872.005万元未归还。任某某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记账流水,以及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被骗资产明细中,包含了本案9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信仁公司主张华昌公司归还欠款900万元,应当对其与华昌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是,信仁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华昌公司账户转账2000万元,后华昌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信仁公司汇款400万元、700万元,上述事实仅证明二公司账务存在资金流转,原审中信仁公司未提交其与华昌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对于借贷主体,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表述不一,信仁公司主张其与华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任某某只是介绍人;华昌公司则称其系向任某某借款,向信仁公司账户汇款1100万元系受任某某的指令,归还任某某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信仁公司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经本院再审审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信仁公司原审诉讼主张。首先,信仁公司与华昌公司间素无业务关系及资金往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相识,双方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发生2000万元大额借款,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不约定利息,有违常情。信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忠称其出借2000万元给华昌公司系经任某某介绍,因是短期拆借未约定利息,然而信仁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华昌公司账户付款后,华昌公司仅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信仁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700万元,此后二公司账户再无资金往来,按照信仁公司所述,华昌公司尚欠其余款900万元,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时隔近1年,信仁公司不予催要,直至2011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对此信仁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称期间通过任某某催促还款,以及任某某承诺剩余900万元由华昌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均无证据证实。其次,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本院复查期间,对于其与华昌公司、信仁公司间借款关系有过多次陈述,其证言证明:1、华昌公司与信仁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信仁公司就案涉20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为任某某;2、华昌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其中1100万元华昌公司按照其指令汇入信仁公司账户,余款900万元汇入江某账户;3、信仁公司知晓华昌公司已经偿还余款900万元,并认可将该900万元再出借给江某。任某某自认其系信仁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其证言加重自身责任、明显对其不利,较为真实可信。第三,江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任某某、王仁忠均系被害人,其中,任某某涉骗金额6000万元、王仁忠涉骗5000余万元。任某某陈述,其被骗6000万元中包含本案讼争的90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用于记载与江某之间款项往来的记账流水,进一步印证其与江某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王仁忠作为被害人,被骗金额数千万元,其证言证明其通过任某某与江某之间一直存在大额资金拆借。第四,任某某与江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羁押采取强制措施,二人以及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在相互并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就信仁公司、任某某、华昌公司间的三方借款关系,以及款项流转、利息约定及支付等内容,所述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综上,信仁公司主张其与华昌公司间存在900万元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无锡信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华昌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4元由信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