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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杨某某、黑山县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黑山县某村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386号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经理,住黑山县。第三人:黄某某,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第三人:黑山县某村委会,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郝某,该村村主任。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杨某某、黑山县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黑山县某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土地转让款,要求南关村委会对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黄某某返还2.03亩所对应的转包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黑山县黑山镇南关村三组村民,在村委会台帐上有其长垅子地2.03亩,该地于2002年开始口头协议由其亲属黄某某耕种,当时并未约定期限。2016年被告王某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村民的土地以每亩地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流转,在流转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误将原告的2.03亩地的转包款共计243600.00元付给第三人黄某某。现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孙某某转包款。因为当时第三人黄某某拿来和村委会的合同,我只是看合同说话,合同上是谁的名字我就把土地承包款给谁,我并不认为这与原告有关。钱我已经一次性支付给黄某某了,有收据、转包合同,我没有失职的地方。第三人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补偿款,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起诉。因为第三人是按照协议书得到的补偿款,我们按照协议规定办事。长垅子地2.03亩属实是曾由原告孙某某承包的,但是在2008年12月1日村上开始发包长垅子地块,当时黄某某承包了4.08亩,其中包括长垅子地2.03亩,这个与村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虽有附加条款约定,4.08亩其中有孙某某2.03亩地,我们之间有争议自行处理,至今我们之间无争议,孙某某也未找过我们,同时我们承包的地是4.08亩,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现在原告要求取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的数额是依据什么得出的,我们得到的补偿款是依据协议书得到的数额,我们的土地已经实际耕种8年,还有11年耕种期限,这次得到的补偿款是按照未履行合同期间11年得到的补偿款。综上,该土地与原告孙某某无关,补偿款也不应由原告取得。第三人杨某某辩称,该案与我��关。我没有种孙某某的土地,孙某某的地已经交给村上了。我的地毗邻孙某某与黄某某地中间,我自己的2.04亩地大概时间是2009年1月份以每亩地100元的价格包给了黄某某,置换一事并不存在。这次王某某流转的土地其中包括我的土地,王某某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给付我转包费,现已给付。第三人黑山县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我认为与村委会无关,这次土地流转村委会没有参与,是村民与王某某单独私自谈的。同时村委会与黄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附加条款,有原告孙某某的土地,但发生纠纷由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自行解决,与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长垅子地2.03亩在1998年开始由原告孙某某承包,后于2008年12月1日就在长垅子地扣大棚事种菜事宜第三人黄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张大麻子面积3.2亩,何炮浦��0.88亩顶换给黄某某,同时约定附加条款“黄某某扣棚面积内有孙长红身份证号210726197203150052承包地2.03亩,如发生争异,议异由黄某某自行妥善处理,村委会概不负责”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第三人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将长垅子地4.08亩(张大麻子面积3.2亩,何炮浦地0.88亩)及地上房屋和所有地上物以614600元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年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现转包款王某某已给付。再查明,第三人杨某某在长垅子也有其承包地2.04亩。该地大约2009年1月份杨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杨某某以每亩地100元的价格将该地承包给黄某某,双方并未约定承包期限。2016年王某某也与杨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王某某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转包了杨某某在长垅子的2.04亩土地,转包费已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南关村长垅���地块部分台账、村委会与黄某某2008年12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王某某与黄某某的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对南关村长垅子地2.0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一事,对此有村委会台账为凭,并且第三人黄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附加条款中约定第三人黄某某的承包地中有孙某某2.03亩土地,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村委会与第三人黄某某协议的附加条款中约定,对该2.03亩地发生争议由第三人黄某某自行处理,现已查明该地在2008年12月1日村委会与黄某某签订协议后一直由第三人黄某某耕种,2016年被告王某某转包该土地,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因土地流转的转包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现黄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妥善解决,既然孙某某享对2.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流转的转包费应归孙某某所有。至于第三��黄某某辩解,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证明该2.03亩土地已于2008年12月1日由村委会收回并包给自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表示已将转包费支付给第三人黄某某,不应再支付转包费,第三人黄某某对已取得转包费一事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土地承包费已被第三人黄某某占有。第三人黄某某占有该地转包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第三人黄某某应该负责返还原告应得的该笔款项。另第三人黄某某辩解,其转包费是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计算614600元,并不是每亩120000元,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转包费的支付标准为每亩120000元,同时第三人杨某某对每亩120000元转包费一事当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转包费每亩120000元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转��费人民币2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第三人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利代理审判员  卢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