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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雄五金材料经营部与中山市亨力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雄五金材料经营部,中山市亨力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24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雄五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文海路全胜村工业区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600558815。经营者:冯要,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亨力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腾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228015。法定代表人:蔡勋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雄五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亨力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4日供货53528元,2016年3月24日供货24647元,合计78176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1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入库单、称量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3528.71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4647.7元,合计78176.41元。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176.4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17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亨力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雄五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7817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