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4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庄乾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法定代表人许奕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李政,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第三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合同亦未约定履行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第三公司与恒泰达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中由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的原告,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勇审判员 李红娅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