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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为煦与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为煦,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煦,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周联环,系该组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魏振柏,该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为煦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为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魏振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为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依据他们职工自己相互证明,诉原企业欠他们的加班费,我们认为不妥,柴油机厂是2008年12月依法破产,破产的时候,经过审计,对该企业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加班费等,原财务科已经挂账显示作为内欠。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在挂账上没有显示,现在职工之间相互证明是不严肃的。企业破产是依法清偿,要有依据,我们的破产清偿是在法院的监督下清偿的,管理人的资金在财政局的账上,每支付一分钱都需要管理人和主管区长签字,财政局说没有依据的东西是不能支付的。在一审的时候,我们根据几个客观事实,不予承认这些同志的诉求,也没法进行清偿。上诉人李为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1140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职工,因企业改制该厂陆续变更名称为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后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8年11月27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由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0月19日,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浉劳人仲案字(201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1140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为煦仅向本庭提供“加班费计算清单”,上面即无被告方或原单位签章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李为煦自2007年10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直到2015年10月19日才提起仲裁,在仲裁申请被有关部门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为煦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李为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为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为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十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对原保卫科科长王**的调查笔录1份;第二组证据,对原保卫科科长刘**的调查笔录1份;第三组证据,对原保卫科科长李**的调查笔录1份;第四组证据,对劳资科主管李**的调查笔录1份;第五组证据,1994年元月至1995年7月份加班费和夜班费表;第六组证据,1995年“春节”至1998年“五一”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表;第七组证据,1996年8月至1997年4月加班费表;第八组证据,1996年8月至1998年7月夜班费表;第九组证据,2000年7月夜班费表;第十组证据,2002年“春节”和“五一”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表;第十一组证据,2005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表;第十二组证据,2006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表;第十三组证据,2007年“元旦”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表;第十四组证据,1995年8月至2007年7月原保卫科(曾用部门名称:保卫部、综合科、留守人员)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书被告名称:“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应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均认可原保卫科职工因工作需要,有夜班、周末加班、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该加班费在原财务科没有挂账,所以无法清偿。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加班事实存在已承认,且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查明该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李为煦对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加班费计算依据,由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掌握管理,其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加班费属劳动报酬性质,故上诉人李为煦追索加班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为煦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加班费计算问题。1、上诉人李为煦诉请的加班费由夜班费、每月加班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加班费已领取部分应当扣除,2001年原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由广东商人承包期间加班费不应计算。2002年5月以前,每天加班费标准以月工资除以21.5天计算。2002年5月以后,因企业经营困难,每天加班费标准为生活补助每人每天10元。2004年7以后,因企业停产,保卫科人员增加,每月加班费不应计算。2、夜班费标准前夜0.8元,后夜1.2元,上诉人李为煦每月前夜、后夜各15天,每月夜班费30元。3、巡逻队员每月加班时间统一为2天,门卫无每月加班费,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加班时间为3天、“春节”加班时间为23天、“三八”妇女节加班时间为1.5天、“五一”加班时间为9天、“十一”加班时间为9天。4、上诉人李为煦在保卫科工作期间: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加班费共计:1220元,如下表。上诉人李为煦加班费计算表年份夜班费(元)每月加班费(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合计(元)2005年30×8=240无已领2402006年30×12=360无“十一”9×10=904502007年30×7=210无“春节”“五一”(23+9)×10=320530总计1220五、关于追索加班费劳动争议纠纷与破产清算程序关系问题。原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该破产案件衍生诉讼,为普通民事案件,破产案件为特殊民事案件,特殊程序优于普通程序。故本院对上诉人李为煦诉请加班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由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依法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为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依法清偿上诉人李为煦加班费122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为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为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钢审 判 员  陈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