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叶乐良与魏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乐良,魏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469号原告:叶乐良,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魏水兰,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叶乐良与魏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乐良到庭参加诉讼,魏水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水兰偿还借款180000元;2.魏水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魏水兰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8日,向叶乐良借款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叶乐良经多次催讨,魏水良拒不偿还。魏水兰未作答辩。叶乐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叶乐良身份证、魏水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魏水兰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8日,向叶乐良借款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本院认为,魏水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魏水兰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叶乐良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叶乐良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魏水兰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8日,向叶乐良借款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叶乐良经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乐良与魏水兰间的借贷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叶乐良已履行出借人义务,而魏水兰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魏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乐良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魏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