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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042号原告任正。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王璐。委托代理人向永刚。原告任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2TC**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27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与赵恒所驾驶的川A3XA**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川A2TC**车辆损失金额为85897元。该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85896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5897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85896元无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车辆实际损失85896元不存争议。另查明,原告当庭承诺没有收到赵恒或其它赔偿义务人的任何赔款,亦没有放弃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后,将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如被告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获得赔偿,或原告已放弃索赔的权利,原告同意无条件将被告支付的保险金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A2TC**车辆实际维修费8589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扣除对方车辆即赵恒所驾驶的川A3XA**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应赔偿的2000元后,向原告赔偿838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5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389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在8389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正83896元;二、驳回原告任正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