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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通沟。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董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静,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2016)冀08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久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2015)滦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第二,履行期限过短。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大量超高弯头、耐磨管等,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5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259827.80元。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9827.80元及自约定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超高弯头、耐磨管等配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未给付货款,于2014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对账函。《对账函》的内容是“因双方业务往来,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账簿上有尚欠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截止到2013年5月1日前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59827.80元。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章)、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章)2014年8月1日”。截止到2013年5月1日前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59827.80元,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货款的数额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价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一、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59827.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二、驳回原告沧州万达耐磨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却均认可存在买卖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上诉人明知欠付货款事实且数额较大应及时给付,避免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十日内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00元,由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骐